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幼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幼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 蔣靜如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0元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由蔣靜如所管領之大雕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第5行所載「得手後將該之放入上衣口袋內」,應更正為「得手後將之放入上衣口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薛幼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鄰○○路124號1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幼杰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6時38分許,在蔣靜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36號「全家超商福樂店」內,竟萌貪念,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蔣靜如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0元大鵰參茸藥酒1瓶,得手後將該之放入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為蔣靜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幼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靜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數度判處拘役或罰金(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