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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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典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乙○○於原告起訴前之77年3月2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乙○○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或由被告乙○○之繼承人即 林朝福 、 林永評 、 林龍眼 及 林玉治 (於77年1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