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1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14時55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個及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委任狀1紙可佐(見偵字第1994號卷第23至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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