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林玉雲
黃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廖林玉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黃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之速度行駛,因煞避不及,致廖林玉雲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黃正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邊腳踏板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廖林玉雲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側小腿及膝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正翔受有右肘、右髖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廖林玉雲、黃正翔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