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