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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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23號、第36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公共危險、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罰金與拘役之紀錄,現則因竊盜與電信法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足以顯示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件3次竊盜之標的均為手機,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行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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