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形一節,有員警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8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