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祁道本 騎乘牌照號碼F9C-692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半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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