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4年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王冠倫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