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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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林素珍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 林瑞華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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