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高志宏 被告 孫睿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高志宏主張:被告孫睿彬(原名 孫志仁 )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辦公室內,與原告開會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瘋子」等語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羞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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