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 陳莉莉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代為收取會款共計10萬元」應更正為「代為收取會款共計13萬元(即扣除鄭朝士、陳莉莉之其餘13名會員所繳會款)」;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朝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除於7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89年間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任會首,卻罔顧合會會員之信賴,為圖一己之私,將原應交付予告訴人陳莉莉之會款新臺幣13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現在市場販售熟食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除於7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76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願,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第1項條款內容所示期間、方法及金額,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89號被告鄭朝士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士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自任會首,召集陳莉莉、 陳素鶯 及 陳張 等共計14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分別於102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8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103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開標,由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代為收取會款,並於3日內將所收款項交付得標會員。嗣因鄭朝士財務發生困難,明知103年4月12日係由陳莉莉得標,並已向陳張等會員代為收取會款共計10萬元,應於收款後三日內如數交付由陳莉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已,挪為他用。迨由陳莉莉因未於期限內取得應得會款,始詢知上情。
二、案經陳莉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朝士之供述│被告坦認為前開合會會││││首,告訴人陳莉莉為尾││││會會員,被告以會員交││││付之會款供己周轉之事││││實。│├──┼──────────┼──────────┤│二│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陳素鶯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陳張之證述│證人陳張為前開合會會││││員,被告為會首,證人││││陳張於第二會標取前開││││合會後,被告向證人陳││││張收取各期死會會款之││││事實。│├──┼──────────┼──────────┤│五│互助會約定書│被告為前開合會會首,││││告訴人、證人陳素鶯及││││陳張等人為會員之事實││││。│├──┼──────────┼──────────┤│六│本票影本2紙│被告因未交付告訴人標││││取之合會金14萬元,而││││簽發本票2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於互助會之情形,倘會首果有按期召集各會員開標,且會首無冒用他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則會員未得標前之按期繳交會款,亦非屬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立於會首之地位,向會員收取會錢,縱事後未依約定向得標會員清償,亦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件二和解筆錄
原告陳莉莉住詳卷被告鄭朝士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就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12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5年5月4日下午4時17分,在本院刑事刑三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官陳昭筠書記官王姵珺通譯方麗雯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陳莉莉被告鄭朝士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 願宥恕 刑事105年審易字第1129號鄭朝士侵占案件。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陳莉莉被告鄭朝士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二十四庭
書記官王姵珺法官陳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