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志鴻 保證人 蕭彣 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3,584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56,41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20,70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僅有與手足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其所有之部分價值約651,160元,其所投保之保險均為產物保險而無解約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11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以打零工為業,觀諸第三人即工程工頭 林錦輝 出具之證明書,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考量債務人年屆58歲已非壯年,領有障礙類別第六類、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9,316元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認已節約用度,且其各項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提出保證人即其女 蕭彣如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審酌債務人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名下價值651,160元之財產復已悉數提出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而保證人蕭彣如102至103年間均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47,223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704元││2.總清償比例:35.07%(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973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保證人蕭彣如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保證範圍:全部即1,420,70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72││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335││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154││0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9││0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33││0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25││0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28││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47││0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51││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02││1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01││1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085│├─────────────────────────────────┤│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