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張豐麟 被告 吳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00元,應徵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6,250元(即6,500元+9,7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1/100即163元(計算式:16,250元×1/100,元以下4捨5入),餘16,087元(即16,250元-163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08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3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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