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丞鏞 相對人 胡春芳 相對人 胡文成 相對人 徐思萍 相對人 徐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27,000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 玉旦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因債務人玉旦早於假扣押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債務人玉旦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投院美民方106司聲193字第020541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號、97年度存字第93號、97年度執全字第73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