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金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白金華係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運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6時6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6分許,○○○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從紅燈轉換為綠燈,白金華遂起步欲右轉往信義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葉秀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並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白金華駕駛之自大貨車前車頭因而與葉秀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秀錦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腔創傷破裂,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白金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金華自首暨葉秀錦之夫 施俊男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8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秀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腔創傷破裂,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大貨車駕駛人,並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行駛相對關係言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在被告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下方偏右處,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相驗卷第27頁),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右前方,故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右前方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
104年1月14日投鑑字第104000003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同此認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腔創傷破裂,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與上述認定不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元太和公司,為攪拌式自大貨車之駕駛人,肇事當時係欲駕駛攪拌式自大貨車返回元太和公司等候指派載運混凝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其係繼續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應盡其經常之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 潘治源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7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相驗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曾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且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之女 施邱娥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0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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