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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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陳喜水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 鍾瑞平 特別代理人 莊麗珠 被告 林俊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東成分監執行
林俊宇 林修弘 楊坤霖 劉修維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參萬元、貳萬元、貳萬貳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林俊宇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林修弘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楊坤霖、劉修維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壹萬元、陸仟陸佰元、柒仟參佰元為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瑞平因有持續幻聽、被害妄想、失眠等症狀,於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4日有至醫院門診共113次,被告鍾瑞平認知功能不佳,而莊麗珠為被告鍾瑞平之母親,有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鍾瑞平確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准許原告聲請莊麗珠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鍾瑞平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瑞平、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及林建邦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鍾瑞平係透過林俊緯、楊坤霖轉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自稱「 陳雅雯 」撥打電話予原告陳喜水,佯稱因出售土地急需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過戶費及旅費,且肝病復發需住院醫療費等,需金錢援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6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損害。
(二)被告鍾瑞平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俊緯、楊坤霖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14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退步言之,鍾瑞平無法律上原因,於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4萬元。上開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預備合併,先位為共同侵權行為,備位為不當得利。
(三)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及林建邦因其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渠等銀行帳戶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其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及林建邦應分別給付原告38萬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略以:99年12月10日下午的時候,伊還有去玉山銀行存款17
500元,當天晚上伊被抓,隔天就入監執行,伊叫太太領5000元現金給伊,是入監執行要用的,伊是到104年8月份才出監,伊怎麼會賣存摺。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瑞平、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等人(林建邦除外)各於附表1至5所示時、地,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至
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1年9月5日起,自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出售土地急需款項支付土地增值稅、過戶費及旅費,且肝病復發需住院醫療費等,需金錢援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錢至被告5人所提供如附表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數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鍾瑞平、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及劉修維因於附表1至5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1至5所示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鍾瑞平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林俊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林俊宇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林修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楊坤霖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劉修維則經本院於
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有上開共同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等人就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任,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林建邦所提供如附表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林建邦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惟於99年12月10日伊被抓欲送監執行時,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妻子 林惠君 ,請林惠君幫伊領錢,惟於102年7、8月間,伊與林惠君通信,林惠君表示包包掉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包包內,其因遭通緝不敢報警等語。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林建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固有原告所提匯款單乙份為憑,是原告確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建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堪予認定。再證人林惠君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建邦被抓時,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後來伊遭通緝,有次遇到警察,從樓梯上跌下來,包包因此掉出來,伊沒有撿包包就直接離開,因伊在通緝中,亦不敢報警,後來伊吸毒、賣毒,就忘記此事,伊並無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建邦確於99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邦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交付其配偶使用乙節,洵屬有據,尚非子虛。再衡以夫妻間基於親密信賴關係,被告林建邦始將上揭帳戶交付予其配偶使用、保管,此乃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林建邦將帳戶交付其配偶保管使用,遽行推測被告林建邦有參與詐欺或授意證人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建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下,尚難僅憑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林建邦申設之本件帳戶詐騙原告匯款乙情,遽認被告林建邦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建邦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原告上述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分別於10
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8、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瑞平、林俊緯、楊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分別自106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俊宇、林修弘、楊坤霖、劉修維應分別給付原告386,000元、3萬元、2萬元、22,00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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