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1年10間某日起至│民國95年1月9日至同│││同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4年度偵字第2138號│署96年度偵字第9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1日│97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8號││決├────┼──────────┼──────────┤││確定日期│95年9月21日│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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