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3,9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為工地臨時工,且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人現今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其子扶養費,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應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06萬9,787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均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2.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自陳其另有醫療保險保單1張,並提出康健人壽享安心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SI保險單面頁1紙為據,觀諸該保單係自107年7月4日起生效,其投保期間甚短,縱將該保險變價,是否尚有價值亦非無疑。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在工地接雜工、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憑,而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所得,則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基此,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3,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為1萬8,627元(含個人餐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第四台上網費、房租、醫療保險費、加油費及其子扶養費),然就其未成年之子為何全由聲請人扶養,則未據其提出相關說明以供查考(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又聲請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費1,668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達無力清償之情,人壽保險費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復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8元,是單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866元計算(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加計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達1萬6,866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6,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6,134元(計算式:23,000元-16,866元=6,134元)。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06萬9,787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664個月即55年又4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69,787元÷6,134元=66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41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4年,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並於其子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額,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