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玉係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保戶即告訴人 魏素珍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投保、變更保單內容、留存住(居)所、解約或申請保全給付等事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素珍之證述、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保險文件(下稱系爭保險文件)、告訴人於金融機構及戶政機關留存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3530號及同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下分稱系爭甲、乙鑑定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965號案件卷宗暨所附之調處筆錄、調處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在104年以前曾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告訴人為其客戶,而系爭保險文件確載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數量之告訴人簽名(下合稱系爭簽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文件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我從未代理客戶在保險文件上簽名,又本案相關保險給付均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因此我並未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時間係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則為其客戶,又系爭保險文件分別載有系爭簽名,且被告曾將上開文件送交國泰人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系爭保險文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系爭保險文件上所載系爭簽名部分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應予以審究。茲查明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之初,經詢及被告辯以系爭簽名係由告訴人所為等語時,答稱:「我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見他字第1031號卷第17頁反面),然其後於偵、審中卻翻異前詞否認為其親簽(見他字第1031號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系爭保險文件所載之系爭簽名究竟為告訴人所親簽或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立場相對,依上開說明,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系爭簽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二)又檢察官雖以系爭甲、乙鑑定書之筆跡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有偽造系爭簽名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系爭甲鑑定書內容,其鑑定結果略
以:「甲1至甲6類(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告訴人署名)筆跡均與乙類(按: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筆跡及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另依該局所提出之系爭乙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則以:「甲1類(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署名)、甲3至甲7類(按:即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均與乙類(按:即被告於10
5年11月24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2類(按: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運筆緩慢、筆劃僵硬滯澀,前經與魏素珍筆跡比對結果,認其與魏素珍本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由於甲2類筆跡書寫不自然,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即陳鳳玉之手筆」等語,此部分各有系爭甲、乙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000-000、121-12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6以及附表二之四所載之告訴人署名,均不在系爭甲、乙鑑定書為筆跡鑑定範圍,甚至系爭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竟顯示附表二之二所載告訴人署名與被告親寫筆跡不符,則能否單執前開鑑定結果,即推斷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乃大有可疑。
⒉又觀諸系爭乙鑑定書所採用之筆跡鑑定方法,鑑定機關係
將本案保險文件與被告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告訴人簽名筆跡加以比對,作為其論斷依據。惟以鑑定實務而言,筆跡鑑定係以比較人所書寫之文字與文字,經對比相當數量文書之文字筆劃,以識別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鑑定方法,則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之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始易有準確之鑑定結果;而參以前揭用於比對之被告書寫筆跡係其於105年11月間所為,距離本案保險文件之製作時間已達5至10年之久,與待鑑定之問題筆跡書寫時間相距時間甚遠,加以比對資料只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與製作本案保險文件相近時期之被告平日其他書寫字跡為佐,其鑑定所據資料仍屬少量,是依上開鑑定方法所得之結果,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簽名之犯行,尚值商榷。再慮及被告始終否認系爭簽名係由其所為,兼衡系爭乙鑑定書記載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及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經與被告當庭書寫簽名比對後,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堪認該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為系爭簽名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據此推認上開保險文件之告訴人署名確由被告所為,難認毫無可疑之處。
⒊此外,本院為確認系爭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所為,曾將系爭
簽名與系爭保險文件製作之相近時期內,被告在電信公司及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字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惟各該鑑定機關均無法以該等資料進行認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3月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以現有證據資料,難以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
⒋至系爭甲鑑定書就系爭保險文件內部分告訴人署名,與告
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筆跡及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文件加以比對後,其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雖如上述,檢察官並以被告乃經手系爭保險文件之人,認系爭簽名乃其所偽造等語;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推斷受鑑定之告訴人署名非出於告訴人親自簽立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曾經手系爭保險文件,遽認系爭簽名係被告所為,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疑義。
⒌綜上,系爭甲、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既有上開疑義之處,
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即嫌率斷,為不可採。
(三)此外,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又國泰人壽公司就告訴人所投保之 金富貴 壽險、金順意壽險及創世紀壽險等保險契約,先後於97年11月7日、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給付滿期保險金或解約保險金,其給付方式乃直接匯款至告訴人前揭帳戶等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0月27日函檢送之告訴人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準此,倘如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簽名之情,告訴人在國泰人壽公司為前揭保險給付時,衡情當可查覺上情,並立即向被告或國泰人壽公司反應此事;但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就系爭保險文件所生爭議,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此有該中心104年評字第965號卷宗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就其所稱被告偽造系爭簽名之事,其處理方式即有悖於事理之處,自難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另以被告及告訴人曾就系爭保險文件所生爭議,經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成立,由被告對告訴人為金錢賠償,進而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4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嗣經該中心調處成立,而觀諸其內容為國泰人壽公司同意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23萬8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接受,並願意就創世紀壽險、金富貴壽險、金順意壽險及「開運年年終身保險」(該份保險契約所涉情節不在起訴範圍)等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拋棄對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情,有金融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592號調處筆錄及104年評字第965號調處筆錄、調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金融評議中心案件卷第132-133、153-1
55、160-161頁)。據此可知,被告及國泰人壽公司於金融評議中心所為之前揭調處程序進行時,並未就起訴書指稱被告偽造系爭簽名乙事加以肯認之意思表示,而以前揭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成立之資料,僅得證明國泰人壽公司為解決上開各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曾給付金錢予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檢察官前揭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斷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備註│├──┼──────┼──────┼──────────────┼───────┤│1│95年4月23日│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某時許│ 莊敬路 39號│保險文件名稱及欄位內,接續以│實一(一)│││││親自簽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載署名而完成各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創世紀壽險││││││)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2│97年7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二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某時許│莊敬路39號│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二)│││││偽造如附表二之二所載署名而完││││││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創世紀││││││壽險保單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3│100年2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三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上午10時30分│莊敬路39號│名稱及欄位內,接續以親自簽立│實一(三)│││許││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三所載署名││││││而完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解除創世紀││││││壽險保單,並申請保全給付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4│96年1月3日某│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四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時許│莊敬路39號│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四)│││││偽造如附表二之四所載署名而完││││││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全數保││││││單均留存其最新住(居)所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5│97年11月5日│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五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上午10時30分│莊敬路39號│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五)│││許(起訴書原││偽造如附表二之五所載署名而完││││記載為100年2││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月22日,嗣經││就其投保之「金富貴110養老保││││檢察官更正)││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富貴壽險)申請領取滿期││││││( 祝壽 )金保全給付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6│100年2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在附表二之六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上午10時許(│莊敬路39號│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六)│││起訴書原記載││偽造如附表二之六所載署名而完││││為100年2月23││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日,嗣經檢察││就其投保之「金順意養老保險」││││官更正)││(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順意壽險)申請領取滿期(祝││││││壽)金保全給付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附表二之一: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國泰人壽創世紀│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見偵續字卷第│││變額萬能壽險要│被保險人簽名(││82頁│││保書(丙型)│及次被保險人簽││││││名)欄│││├──┼───────┼───────┼─────────┼──────┤│2│國泰人壽創世紀│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變額萬能壽險(│││84頁│││丙型)重要事項││││││告知書││││├──┼───────┼───────┼─────────┼──────┤│3│『國泰人壽創世│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見偵續字卷第│││紀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簽名欄││88頁│││(丙型)』投保││││││聲明書││││├──┼───────┼───────┼─────────┼──────┤│4│保單帳戶價值試│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算表│││16頁│││││││││││││├──┼───────┼───────┼─────────┼──────┤│5│同意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見偵續字卷第││││被保險人簽名欄││85頁│││││││││││││├──┼───────┼───────┼─────────┼──────┤│6│國泰人壽投資型│立授權書人(要│「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保險商品委託辦│保人)欄││87頁│││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附表二之二: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保險契約內容變│要保人簽章欄│「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更申請書│││89頁│││││││││││││└──┴───────┴───────┴─────────┴──────┘附表二之三: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94頁│││給付申請書││││├──┼───────┼───────┼─────────┼──────┤│2│國泰人壽保險股│要保人請簽名欄│「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份有限公司解約│││95頁│││訪問報告單││││└──┴───────┴───────┴─────────┴──────┘附表二之四: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要保人住(居)所│要保人簽章欄│「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地址確認/變更│││27頁│││暨網站會員申請││││││書││││└──┴───────┴───────┴─────────┴──────┘附表二之五: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97頁│││給付申請書││││└──┴───────┴───────┴─────────┴──────┘附表二之六: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欄位│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之內容及數量││├──┼───────┼───────┼─────────┼──────┤│1│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見偵續字卷第│││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96頁│││給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