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云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114年度執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云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拘役15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25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2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情節單純,各僅宣告拘役15日、10日,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云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11.25
112.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3.06.24
113.11.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4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