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江程
江建垣 江映禎 許采娥 江佩忻 上5人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上訴人 郭春夫
郭芳男 郭今平 郭孝吉 郭安雄 郭明智 (即 郭山 之承受訴訟人)
郭樹 上7人訴訟代理人 郭恩豪 上訴人 郭寬恭 被上訴人 郭寬福 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雲林縣○○鄉○○巷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㈠甲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春夫、郭芳男、郭今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乙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江程訪 、江建垣、江映禎、許采娥、江佩忻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㈢丙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樹取得。
㈣丁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明智取得。
㈤戊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安雄取得。
㈥己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寬恭取得。
㈦庚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㈧辛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孝吉取得。
㈨壬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郭樹、郭安雄、郭明智(即 郭山之 承受訴訟人)、郭寬恭、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郭春夫、郭芳男、郭今平、郭孝吉、上訴人江程訪、江建垣、江映禎、許采娥、江佩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共有人江程訪、江建垣、江映禎、許采娥、江佩忻(下稱江程訪5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郭春夫、郭芳男、郭今平、郭孝吉、郭安雄、郭明智、郭樹(下稱郭春夫7人)及郭寬恭,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郭寬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0地號、面積2,9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春夫7人、郭寬恭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三合院,上訴人無視土地上建物之存在情形及使用現況,逕自主張變價分割,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有價值差異,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可以接受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江程訪5人就 郭坤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江程訪5人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江程訪5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 郭虎 、郭坤、 郭桂木 三人共有,郭坤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8月1日即分戶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州。上訴人郭安雄、 郭金平 為郭桂木之後嗣,上訴人郭孝吉為郭虎之後嗣,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00號、00號一層磚瓦三合院,及○○00號二層磚造建物,係郭桂木或郭虎之後嗣於距今約60、70年前陸續興建,堪認郭坤或其子孫自始即無從知悉郭虎、郭桂木之子孫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更無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審判決稱依甲案分割與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位置約略相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郭虎、郭桂木之子孫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江程訪5人之合法權利,本得請求拆除,於審酌分割方案時,自不應以維持現有建物之存續為優先考量因素。況坐落土地上之房屋應已無市場價值或殘餘價值甚低,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有拆除不能保留之情形,亦無影響原使用該房屋共有人之財產利益,拆除房屋之損害亦甚輕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屬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之丁案捨棄,不再主張。倘認甲案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請審酌該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應互為找補,並諭知分割後維持兩造共有之壬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㈡郭春夫7人:
郭春夫7人及其先祖在系爭土地上已經生活將近60至80年,對於系爭土地有相當濃厚的感情,不同意變賣之方案。甲案對於現有居住者影響最小,且分割後地形較方正,就現居房屋的保留或是未來的使用效益,以甲案為適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郭寬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及
於110年8月6日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土地為其祖父請村長公證分為三份,其祖厝蓋在分得的土地,鄰居都知道。兄弟與前人世代都居住在祖厝,對祖厝有深厚情感,想將祖厝完整保留,日後可返鄉居住,故同意甲案,也同意甲案送鑑價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場兩造(郭寬恭除外,下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
審卷第247-253頁);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㈡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巷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為水泥
地,經由該地往北可連接○000-0線鄉道;東南方與寬約6公尺之○000線鄉道(即○○路)相鄰,其餘部分均未鄰接道路。
㈢原審卷第10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為二層磚造、頂
樓鐵皮加蓋之建物,現由郭春夫、郭芳男居住使用;編號D為磚木造水泥瓦頂一條龍,面對該建物之右側空間由郭春夫作為廚房使用,編號B、D建物目前均可藉由○○巷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編號E為磚木造水泥瓦頂之三合院,為郭樹、郭明智(郭山之繼承人)及郭安雄三人所共有;編號G為磚造水泥瓦頂之三合院,現由郭寬福、郭寬恭、郭孝吉居住使用(原審卷第93、229、235-259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方案或變價分割為當?㈡分割後各筆土地如有價值不均之情形,應如何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7-2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巷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土地),現況為水泥地,經由該地往北可連接○000-0線鄉道;東南方與寬約6公尺之○000線鄉道(即○○路)相鄰,其餘部分均未鄰接道路;另據原審勘驗後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原審卷第109頁)所示,編號E部分為屋齡約6、70年之磚木造水泥瓦頂平房之三合院,為郭樹、郭明智(即郭山之繼承人)及郭安雄三人所共有,正廳中間當神明廳使用、東廂房(面向三合院右邊)為加強磚造水泥瓦頂,目前由郭樹使用;西廂房目前無人居住,據共有人在現場稱是分給郭樹當倉庫使用,南隔一空地(目前設活動置物空間)及活動廁所(共有人在場稱目前是郭樹使用),留一面牆與○○路相鄰。現況圖編號G部分為屋齡約4、50年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之三合院,東廂房為郭寬福使用、正身為郭寬恭使用、西廂房為郭孝吉使用。現況圖編號D部分亦為屋齡約6、70年之磚木造水泥瓦頂一條龍,面向一條龍右方目前是郭春夫當廚房使用,間隔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馬路相通。現況圖編號B部分為二層樓房,為郭春夫、郭芳男居住使用,門前隔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馬路相通供通行使用,且000-0地號土地除編號B樓房前方供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由共有人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103頁、第227至259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有現況圖所示之B、D、E、G等建物,並由共有人郭春夫、郭芳男、郭樹、郭明智(郭山之繼承人)、郭安雄、郭寬福、郭寬恭、郭孝吉等人居住使用中。
2.審酌下列因素,系爭土地應以甲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對外保留作為共有道路之位置: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如上所述,考量土地主要由東南側○○路對外通行,依建物坐落現況,分割後土地有預留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該預留道路以連接○○路並使東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有對外通路,西側分割後之土地則可連接北側之國有同段000-0土地,且壬部分保留為5米寬私設巷道,使各部分土地不致形成袋地,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長度大於20公尺之私設通路之寬度為5公尺之規定,並可大致保留現有建物之使用。
⑵共有人之意願:
除上訴人江程訪5人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佔多數之共有人(郭春夫7人、郭寬恭、被上訴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亦同意補償價差。而甲案雖因預留壬部分道路,須拆除現況圖E部分三合院之西廂房,然該三合院係屋齡約60、70年之磚木造牆、水泥瓦頂平房,且目前由郭樹當倉庫使用,已如上述,則該部分縱然拆除,對於共有人使用之影響不大。
⑶上訴人江程訪5人主張其所分得之乙部分,無對外通路等情
,然查,系爭土地北側為國有之000-0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可經由該地往北連接○000-0線鄉道,而國有之000-0土地現無出租,無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經本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查核明確,有該辦事處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89頁),是乙部分得經由北側通行000-0土地至鄉道。而分割後各筆分得土地之價差,經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審酌土地客觀情狀、保持土地東南側壬部分為共有通行道路、儘量維持土地上既成建物及使用現狀,及土地應有部分佔多數之共有人意願等各項情形,認以甲案及附表二之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壬部分則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甲案為分割,然原審判決之甲案僅為土
地分割,未考量各筆分配土地間之價值差異而未命補償,自非完整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上訴人江程訪5人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49平方公尺,以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甲案為土地之原物分割,與應有部分佔多數之共有人意願相符,上訴人江程訪5人主張變賣土地分取價金之方案,自非可取。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郭芳男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蔡淑瀅 ,有土地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51頁),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原審卷第2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抵押權之郭芳男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以甲案附圖,並由郭樹等人補償郭春夫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原應有部分)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
附表一:雲林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坤之繼承人即江程訪江建垣江映禎許采娥江佩忻公同共有3分之13分之12郭春夫18分之118分之13郭芳男18分之118分之14郭今平18分之118分之15郭孝吉6分之16分之16郭安雄18分之118分之17郭樹18分之118分之18郭寬恭12分之112分之19郭寬福12分之112分之110郭明智18分之1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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