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世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心容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業已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以保全程序之終結與否,決定是否符合該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因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效力未失,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之前,聲請人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