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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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紘

具保人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7、31081、3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乙○○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23至129頁)。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43、101、307至313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7、31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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