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工十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八六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小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因酒駕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本站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依據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鎮○○路與工十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警員認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高,遂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重大違背義務致生交通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認受處分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頗具悔意,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本案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署以緩起訴處分為結案,此有緩起訴書影本為憑。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雖有酒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四萬元確定在案,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豐監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工十路口附近,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八六MG/L」之違規,經警舉發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履行結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在四萬元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四萬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額四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之裁罰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五千元)裁處罰鍰,而原處分機關並未斟酌及此,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逾五千元部分(即四萬元),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罰鍰逾五千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五千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五千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