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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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得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造之「 徐郁凱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得凱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體育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智宇 所有置放於上開體育館健身房重量訓練室置物櫃中之棕色側背包(裝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ONYZR手機1具、行動電源1個)。復於竊取得手後之同日某時許,持上揭竊取得手之手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先前所竊得之徐郁凱身分證供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核對(竊盜徐郁凱身分證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冒用徐郁凱名義,在通訊行提供之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造徐郁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係徐郁凱本人販賣該支手機,切結上開手機之來源安全無虞,旋即將該份客戶舊機回收單交付通訊行人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郁凱及通訊行對販售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際,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得凱固坦承偽造文書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謝智宇的手機,該手機是在中壢SOGO百貨威尼斯影城附近撿到的,伊承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謝智宇所有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健行科技大學體育館健身房重量訓練室置物櫃中之棕色側背包(裝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ONYZR手機1具、行動電源1個)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遭竊取,而上開SONYZR手機為被告於同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變賣,並提供其先前所竊得之徐郁凱身分證供通訊行核對,在通訊行提供之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簽徐郁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繼之將客戶舊機回收單交予通訊行,藉此表示徐郁凱為販售該SONYZR手機之人及切結手機之來源安全無虞,嗣通訊行將該手機轉賣予 邱繼昇 ,邱繼昇再將之轉賣予 林明輝 ,警方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林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上揭謝智宇遭竊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徐郁凱的身分證去賣手機,因為店家要求簽名及蓋手印,伊就在客戶舊機回收單上簽徐郁凱的名字,蓋自己的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謝智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下課前往健行科技大學體育館健身房重量訓練室,將側背包置放在健身房重量訓練室的置物櫃內,該置物櫃沒有上鎖,等到下午4時許回置物櫃要拿側背包時,發現側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行動電源1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的SONYZR手機1具等語(見偵字第19775號卷,第7至8頁),證人徐郁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皮夾於103年4月23日遭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一直到
7月19日左右,伊才被警方通知領回身分證,伊不曾將身分證或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卷附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徐郁凱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曾於103年5月7日至通訊行販售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的綠色SONY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正面至106頁正面),證人邱繼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的綠色SONY手機是伊向通訊行買的,卷附客戶舊機回收單就是伊購買的通訊行所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證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的SONY手機是伊向邱繼昇購買的,邱繼昇說該手機是向通訊行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9775號卷,第12頁反面),而本院將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徐郁凱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相符,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甲類筆跡(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徐郁凱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被告書寫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就被告曾竊取徐郁凱之身分證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3年
4月23日到創新技術學院竊取徐郁凱的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9775號卷,第32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舊機回收單、徐郁凱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序號標籤影本、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12號、第16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77
5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審理中就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承持上揭謝智宇所有之SONYZR手機前往通訊行販售,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有該手機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其所辯係隨機撿拾而來,或被告即為下手竊取謝智宇所有之側背包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客戶舊機回收單中的日期103年5月7日是店家寫的,這是賣手機的日期,店家會口頭問伊一些資料,他們將相關資料填寫後,伊才簽名,賣手機的時間是白天,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第110頁正面),是被告自承其販售手機之日期為103年5月7日白天,而謝智宇之手機遭竊時間為
10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某時,業如前述,顯然被告販售謝智宇手機之日期與謝智宇手機遭竊之日期相同,非如其所辯在取得手機持有之數日後方變賣。其次,謝智宇手機遭竊之時間距通常之日落時間即下午6時許,極為接近,以被告供稱販賣謝智宇手機時間為白天乙節觀之,足證其販售謝智宇手機之時間應在下午6時前某時,此距謝智宇手機遭竊時間至多不過2小時餘,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威尼斯影城附近撿到手機,此意謂謝智宇之手機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竊取之人或自竊賊處取得手機持有之人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威尼斯影城附近,繼之或因刻意,或係疏忽,將手機丟棄、遺留在中壢市SOGO百貨威尼斯影城附近,恰巧再為經過該處之被告在其他路人發覺手機前,將手機據為己有,準此,在短短不過2小時餘之期間內,諸多事件發生方能造就被告持有謝智宇手機之結果,此未免過於巧合。此外,被告曾分別於103年4月23日、
5月7日、6月9日等日期,前往創新技術學院及元智大學行竊,有上揭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可證,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住在中壢,有時候會去學校運動,就會趁此機會行竊,所以行竊地點都在中壢的學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顯然被告下手行竊之地點多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校園,而謝智宇遭竊之地點為校內體育館,健行科技大學又係位於中壢市,此恰亦與被告多選擇在中壢市境內校園下手行竊之犯案特徵相符。綜此,被告所述拾獲手機乙節,存有諸多難以想像之巧合,難以合理解釋被告為何能於謝智宇手機遭竊後之同日、短時間內,即持謝智宇之手機前往通訊行變賣,以及謝智宇之手機遭竊地點符合被告多次在中壢市境內校園行竊之特徵,堪認被告為竊取謝智宇側背包之人無訛,其於本院所持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謝智宇到庭作證,欲查明謝智宇之手機在何處掉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反面),然此節業據證人謝智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證人謝智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是無再傳喚謝智宇到庭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在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造徐郁凱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徐郁凱本人販賣其所有之手機,並切結上開手機之來源安全無虞,性質上核屬於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在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偽簽徐郁凱簽名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將偽造之客戶舊機回收單提示予通訊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吸收犯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且為掩飾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販售之行為,復在私文書中偽造他人署押,進而行使,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客戶舊機回收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通訊行,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然該回收單中內偽造之「徐郁凱」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