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記載之後應補充「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至第2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14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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