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戴荷生 相對人 詹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23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元(計算式:9,80010/100=980),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