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外側快車道,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大墩七街與惠文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潘文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七街外側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惠文路,被告煞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潘文婧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潘文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股骨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潘文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