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均不在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6條或第15條第1項對於被告1人之訴訟,得由該受訴法院管轄,亦不得援用同法第20條,認該法院就共同訴訟有管轄權。(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7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宜蘭縣,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為證,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原告係分別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與德旺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票款,原告雖主張被告德旺公司簽發之票據付款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提出支票影本14紙為據。惟查,原告既對2被告提起共同訴訟,而僅就向其中被告德旺公司請求票款部分之訴訟得由本院管轄,且2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則本件並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本院就本件共同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