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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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簽注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財物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
0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賭博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俊源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