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5號聲請人 施明甫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施蘇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蘇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城中區東門里12鄰)於民國48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施蘇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施蘇琴均係被繼承人 施際 時之繼承人,現因失蹤人施蘇琴生死不明,足以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計算,遂提起本件聲請。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蹤人施蘇琴之戶籍資料,因失蹤人施蘇琴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38年9月6日隨戶長 施際時 遷出臺北市大安區古風里8鄰,之後查無施蘇琴遷入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資料,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施蘇琴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施蘇琴於38年9月6日遷出臺北市城中區東門里12鄰後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施蘇琴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1月1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施蘇琴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 查施蘇琴 於38年9月6日遷出原住所地後即已失蹤,計至48年9月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