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品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王芷柔分別負責「Passionata」、「Chantelle」內衣櫃位,兩櫃位除彼此相連外所分別使用之置物間、共同使用之試衣間亦係由同一門扇進出,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發現放置於被告所有掛放於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之外套左方口袋內之事實等情。而證人王芷柔於原審證稱:伊之皮夾大概是一張身分證可以放進去的高度跟寬度,從外觀看起來沒有蓬度;當時伊將皮夾放在伊的大包包裡面,至於大包包則是一打開伊所使用之置物間的門就可以看到,置物間沒有上鎖;後來被告從她掛在她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上的外套口袋內找到伊之皮夾;伊在發現皮夾不見之前,伊有二位試穿的客人,第一位是剛開店沒多久就來了,第二位是被告說要去調貨之前來的,一開始伊有跟客人進去試衣間試穿內衣,後來伊就出來讓客人試穿,之後就沒再進去等語。另一證人 許凱琦 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問伊是否管這層的樓管,伊說是,告訴人就說她的錢包不見了,伊就跟她回到櫃位;那時告訴人跟被告說方便看她的置物間嗎?被告說沒關係,可以讓妳翻,告訴人就走到被告的置物間,置物間裡面的牆壁旁邊就可以看到掛著被告的外套,告訴人就說可以看外套口袋嗎?被告說可以,被告就自己去翻她的外套口袋,就看到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被告、二位試穿的客人,依據經驗法則,試穿的客人僅是在共同使用之試衣間試穿服飾,豈會冒竊盜罪之風險,而從告訴人使用之置物間拿取告訴人之小皮夾,再行進數公尺進入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放入掛在置物間牆壁上之被告外套左方口袋內?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豈會無故誣陷被告?是本件確實係被告所為,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審判決採認被告辯解之詞,棄客觀之證據於不顧,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①告訴人王芷柔失竊之皮夾在被告掛於其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上的外套口袋內起獲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皮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尚不能遽認為係被告所竊取;②被告曾於案發當天於中午12點到1點之間至隔壁A8館調貨而未在現場;③被告曾離開櫃位至他處調貨,亦非不得托詞離開,倘告訴人之皮夾係被告竊取,被告大可藉此機會隱匿贓物;又依證人即樓管人員許凱琦所證,其據告訴人之指訴到場時,被告仍非無機會隱匿贓物。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仍舊將告訴人之皮夾置於與其連結性極強之自己所有之外套;另現場被告使用之置物間,不乏可輕易藏匿皮夾贓物之空間,被告亦無捨置物間而將贓物藏匿於自己外套之理。③再觀之發現告訴人皮夾之過程,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至其置物間翻找告訴人之皮夾、甚且直接要求查看被告外套口袋時,被告均無何藉故推託或排斥之舉止,並於發現告訴人之皮夾遭放置於其外套口袋時,其反應亦相當訝異,顯見被告上開種種言行舉止異於一般通常竊盜者甚明;④況被告既已接受測謊,且測謊鑑定內容並顯示被告並無拿走告訴人之皮夾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綜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樓管人員許凱琦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或僅能證明告訴人之皮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或僅能證明告訴人之皮夾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發現之事實,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一事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查:㈠檢察官以「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被告及二位試穿的客人,
依據經驗法則,試穿的客人僅是在共同使用之試衣間試穿服飾,豈會冒竊盜罪之風險,而行告訴人使用之置物間拿取告訴人之小皮夾,再行進數公尺進入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放入掛在置物間牆壁上之被告外套左方口袋內?」認得藉「排除法」確認被告即係竊盜行為人。惟當日曾至該櫃位試穿內衣之客人均未據確認身分或傳訊到庭,其究否認識被告或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怨隙?是否得逕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排除嫌疑,尚非無疑。況縱得排除客人所為,然依卷存證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30分上班起,迄告訴人於將用餐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發現其皮夾失竊止,被告曾離開櫃位至A8館調貨,此情同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然並未見告訴人於何時曾離開櫃位。惟告訴人卻不能指述其皮夾可能遭人竊取之時間點;參以於告訴人陪同查看被告置物櫃時,告訴人復有逕請求查看被告外套之舉,暨被告發現皮夾在其外套口袋之訝異反應、得有藏匿贓物卻未為之等異於一般竊盜嫌疑犯之舉措、反應,亦據證人即樓管人員許凱琦就發現告訴人皮夾之經過於原審結證略以:「(被告問:王芷柔是否還沒有進去我的更衣室之前,就直接要求看我的外套,而不是說要去更衣室找一找?)我記得王芷柔說要去找,他第一個就說要找外套,但是我不記得他是否是看到外套才說要看外套,還是根本沒有看到外套就說要找外套。」「(法官問:當天你有無先檢查被告的置物間裡面的包包及其他地方,發現沒有,王芷柔才說要檢查被告外套?)我印象中沒有檢查被告的包包,置物間也沒有看,應該是一打開置物間後,看到外套後,告訴人就說要檢查外套,還沒有來得及檢查置物間以及置物間的物品,一檢查外套就發現皮包,也就沒有檢查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正面),堪認本案確有疑義,不得逕以贓物在與被告具高度連結性之外套口袋中起獲,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又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豈會無故誣陷被告為由
,據此認定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告訴人為新人,故曾經當面指摘二、三次,告知告訴人什麼事不能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從而是否有可能因此而讓告訴人不舒服?查他人之內心想法為何,除非表現於外,否則旁人實無從知悉。雖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之指導並不會使之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述,上開被告之指摘並未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實無從單據此而妄斷。
㈢單以上開事證,既無法排除本案所存之合理懷疑,再綜觀被
告既經測謊鑑定,顯示其為己所辯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對照告訴人卻以其服用藥物為由而拒絕測謊,復不願以訪談取代測謊,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強化本案所存有之合理懷疑。因認單依卷存證據,仍無法排除告訴人失竊之皮夾為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之可能性。
五、綜上,檢察官未再就被告犯行舉證,而仍執陳詞上訴,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送達臺北市○○區○○街○○○號1樓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 律師
葉偉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華與告訴人王芷柔係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A11館地下一樓女性內衣櫃位之同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告訴人所使用之置物間內之紅色小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35元、百貨公司餐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發票18張、項鍊1條等),得手後將系爭皮夾放置於被告所有,當時掛放於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內之外套左方口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之系爭皮夾遭他人竊取,且嗣於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發現等語、證人即樓管人員許凱琦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兩人分別負責「Passionata」、「Chantelle」內衣櫃位,兩櫃位除彼此相連外,所分別使用之置物間、共同使用之試衣間亦係由同一門扇進出,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皮夾遭發現放置於被告所有、掛放於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之外套左方口袋內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皮夾等語。而辯護人則以:1.被告有穩定工作無經濟壓力,而系爭皮夾不具高額價值,被告並無犯罪動機;2.系爭皮夾之發現過程顯與常情相悖;3.被告經測謊鑑定後並未呈現不實反應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皮夾於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前某時,遭人取走後放置於被告所有、當時掛放於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之外套左方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芷柔、許凱琦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取走系爭皮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二)證人王芷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皮夾大概是1張身分證可以放進去的高度跟寬度,從外觀看起來沒有蓬度;當時伊將系爭皮夾放在伊的大包包裡面,至於大包包則是一打開伊所使用之置物間的門就可以看到,置物間沒有上鎖;後來被告從她掛在她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上的外套口袋內找到系爭皮夾;伊在發現系爭皮夾不見之前,伊有2位試穿的客人,第一位是剛開店沒多久就來了,第二位是被告說要去調貨之前來的,一開始伊有跟客人進去試衣間試穿內衣,後來伊就出來讓客人試穿,後來就沒有再進去等語。則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皮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能以此逕認即為被告所為。或有謂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分別之顧客外,並無他人得以或曾經進入置物間,故可推論本案應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本案若係被告所為,實有以下與常情不符之處:
1.證人王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跟我說要去隔壁A8館調貨,一般去隔壁館調貨要10分鐘左右,被告調貨時間應該是中午12點到1點之間等語;至證人許凱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東西掉了,請她自己去找一下東西有沒有掉,被告去她的置物間看,說她的東西沒有不見等語。綜上證詞,並衡諸系爭皮夾之體積小巧乙節,業據證人王芷柔證述於前,則被告至少於上揭兩段單獨外出或單獨進入置物間之期間得以輕易隱匿贓物,況後者係發生於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正在尋找系爭皮夾之際,被告之情勢危急可見一斑,更遑論除上兩段揭期間外,被告本可任意託詞隨時離開櫃位而不受拘束。則被告捨此而不為,已與常情不符。
2.又依系爭皮夾之體積觀之,縱僅就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而論,相較於被告所有外套之口袋,已有多處更不易發現之空間可供被告藏匿等情,業據證人許凱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置物間裡有放貨品,也有員工私人的物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置物間是放自己負責的商品,跟自己個人的東西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況被告本可隨意離開櫃位,則可供其藏匿之空間將更不受拘束,何以需將系爭皮夾置放於當時掛放於被告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顯眼處,且與被告連結性極強之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
3.再以證人許凱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告訴人跟被告說方便可以看她的置物間嗎?被告說沒有關係,可以讓妳翻,告訴人就走到被告的置物間,置物間裡面的牆壁就可以看到掛著被告的外套,告訴人就說可以看看外套口袋嗎?被告說可以,被告就自己去翻她的外套口袋,就看到系爭皮夾,被告就說怎麼會在這裡等語。則由系爭皮夾之發現過程,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至其置物間翻找系爭皮夾,甚至要求被告查看系爭皮夾所在之外套口袋時,均無何藉故推託或排斥之言語或動作,並於發現系爭皮夾遭放置於其外套口袋時,亦當場表示訝異之情,則被告之反應亦與通常竊盜行為人之情形不符。
4.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於對方離開櫃位時會幫忙照看對方櫃位,且本案事發當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位銷售人員等情,業據證人王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系爭皮夾若於置物間內遭竊,衡情被告必為首遭懷疑之對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此節應無不知之理,實難想像被告會於為本案犯行後,在有諸多時間及空間之情形下,仍選擇將系爭皮夾置放於其所有、當時掛放於其所使用之置物間牆壁上之外套口袋內。
(三)至證人許凱琦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的時候告訴人問我是否管這層的樓管,我說是,她就說她的錢包不見了,我就跟她回到櫃位;那時候告訴人跟被告說方便可以看她的置物間嗎?被告說沒有關係,可以讓妳翻,告訴人就走到被告的置物間,置物間裡面的牆壁旁邊就可以看到掛著被告的外套,告訴人就說可以看看外套口袋嗎?被告說可以,被告就自己去翻她的外套口袋,就看到告訴人的錢包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上開事證亦僅能證明系爭皮夾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發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本案即為被告所為。
(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測謊,該次測謊鑑定內容略以:你有沒有拿走遺失的紅色拉鍊小皮夾等問題,回答「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竊取系爭皮夾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或僅能證明系爭皮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或僅能證明系爭皮夾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發現之事實,然均不能逕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而本案既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是縱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就本案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故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則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芷柔再次到庭作證,惟其既未釋明有何再次傳喚之必要,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