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 林建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俐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自102年6月10日起預計40個工作天(即102年7月19日)完工;詎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9日後仍有多項瑕疵未經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即未完成工作,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瑕疵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59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日賠償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85萬5360元,合計94萬126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1月7日完成工作,即使有瑕疵待修補,亦不影響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縱使伊逾期完工,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以系爭工程尾款27萬元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原訂合約總價140萬元,嗣追加為
199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72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匯款明細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20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1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據?⒈瑕疵修補費用8萬590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瑕疵說明欄」所示情形乙節,有卷附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鑑測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6頁),並經裝修公會審認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6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瑕疵項目欄」所示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2週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惟迄今仍未修繕完畢乙情,亦有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舉之瑕疵存在,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
⑶、又,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須支出必要費用8
萬5900元乙情,亦經裝修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8萬5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85萬5360元部分:
⑴、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工程未能
按時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如逾完工期限始完成系爭工程,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
⑵、經查:
①、關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日數:
、依系爭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自10
2年6月10日預計40個工作天完成。」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6月10日以前開始施工,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成;且觀諸卷附103年12月2日報價單所列工程明細(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木作(包含天花板、地板及室內家具製作)、泥作、鐵工、油漆、水電空調及木地板施作等項目,可知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內容為住家之內部裝修,除因颱風等天災因素致不能到場施作外,尚不因天候雨晴受影響,堪認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之工作天,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指扣除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後之從事工作日。
、又,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經上訴人偕其女友胡 儷馨 (亦為被上訴人表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兩造合意就工程項目有所修正,並經被上訴人先後4次提出報價單,最終施作項目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則自140萬元追加至19
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胡儷馨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4紙(見原審卷㈡第70至75頁、第38至41頁、第60頁)所示施工項目調整經過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兩造合意而有增加工程項目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因施工項目增加導致遲延完工之日數,於施作增加工項所需必要天數之範圍內,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包含追加工程部分),需83個工作天始能完成全部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且參以裝修公會就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所需合理完工天數乙事,亦認定一般在75至90個工作天內完成均屬合理範圍(見原審卷㈡第186頁鑑定報告書);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增加工項所需必要施工日數以43日(計算式:83-40=43)為當;則於計算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致遲延完工之日數時,自應扣除上開因增加工項所需之施工日數43日。
、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年1月
7日完成工作乙情,核與卷附上訴人於
103年1月7日寄發「安居巷缺失表」照片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中,僅提及系爭工程尚有若干處尚待收尾及修改,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何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施作數量不及約定數量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即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並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但查:
A、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
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乙節,已如前陳;雖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6頁鑑定報告),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係屬二事,要難僅憑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即可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C、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諸多
瑕疵,致其遲至104年8月6日整修完畢後始可入住,故被上訴人並非於103年1月7日完工云云,並提出水、電費收據(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但查:
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瑕疵項目欄」所示之瑕疵;惟參以系爭工程係就全棟房屋(為一至三層樓房)進行裝修(見原審卷㈡第60頁系爭報價單),而觀諸上開瑕疵所在之區域,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部分只在系爭房屋局部區域,且不妨礙該處空間原有功能之發揮;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1至3樓天花板及壁面油漆塗料顏色不均之瑕疵,亦僅係於修補時可能造成上訴人一時生活起居之不便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供通常居住使用之效用,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交付之系爭工程,雖仍有瑕疵待修補,但已達可得居住使用之程度,而可認定其已完成工作。
Ⅱ、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致其遲至104年8月6日整修完畢後始可入住,故被上訴人並非於103年
1月7日完工云云,尚不可採。
D、上訴人又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5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主張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屬尚未完工云云。但查:
Ⅰ、依契約範本第15條第2項所定之驗收程序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可知機關首應根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於工程竣工後,始再辦理驗收。由此足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為不同之概念,且完工與否亦不以驗收合格為標準;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
1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因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逕可謂系爭工程未完工。
Ⅱ、基上,上訴人舉「契約範本」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屬尚未完工云云,仍無可採。
、承前所陳,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7日完工;又,系爭工程自102年6月10日開工日起算,扣除例假日及102年6月12日(端午節)不計工作日,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2年8月2日;而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月7日,期間又逢102年8月21日(颱風假)、102年9月19日(中秋節)、102年10月10日(國慶紀念日)、103年1月1日(元旦)不計,故累計逾期工期為107個工作日,惟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因施作增加工程所需之43個工作日,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日數為64日(計算式:107-43=64)。
②、關於違約金金額部分:
、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逾期64日,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在內,即199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2萬736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64=127360),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應予酌減云云。但查:
A、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上
訴人簽署乙情,經證人胡儷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堪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顯係經被上訴人評估過後自行擬定之條款,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依上說明,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即受有未能按預定時程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本院認系爭合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C、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萬59
00元,及賠償違約金12萬7360元,合計21萬3260元(計算式:85900+127360=21326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1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含追
加工程),並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199萬元之義務,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匯款明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工程款2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0000),並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之21萬3260元為抵銷,即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21萬3260元之債務,
然因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7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21萬3260元為抵銷,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9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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