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毅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毅宏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善路3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行善路383巷,適告訴人 吳大三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行善路383巷,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大腿挫傷及瘀血、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大三告訴被告姜毅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