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鴻與蘇○惠為夫妻,育有一子吳○○(民國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吳童 ),與吳○鴻與蘇○惠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居處內(地址詳卷,下同)。吳○鴻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展完全,頭部極為脆弱,若受外力撞擊或自床位跌落,極易產生腦部傷害,應隨時注意勿將新生兒置於無欄杆等障礙物阻攔之高處,且懷抱新生兒時應謹慎小心,避免新生兒不慎跌落;如發生自高處跌落地面之情形,除應立即檢查全身有無外傷,更應隨即送醫檢查體內骨骼、器官或腦部情形,以免延誤送醫而危害新生兒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105年2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居處臥室內,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將吳童置放於其胸口處,並臥躺於臥室內高度約60公分之雙人床後沈睡,吳童因翻身而自其胸口處摔落床下磁磚地板,頭部因此受到撞擊;吳○鴻復於105年2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欲自上開居處臥室內高度約45公分之嬰兒車內,彎身將躺臥在嬰兒車內之吳童抱起時,因一時不慎,失手滑落吳童,致吳童頭部摔落至臥室磁磚地面上,吳童頭部因此受到撞擊;於上開2次事故後,吳○鴻竟因吳童當時並無哭泣、異狀,即認吳童並無大礙,而疏未將吳童送往醫院檢查。嗣於105年2月29日凌晨,吳○鴻與蘇○惠見吳童臉色發白、眼神呆滯,且有發燒現象,方驚覺有異,緊急將吳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診治,始發現吳童因上開2次頭部撞擊及延誤就醫,受有雙側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頂部顱骨骨折、左顴骨外側軟組織腫脹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受有認知發展遲緩、混合型語言遲緩、粗動作發展遲緩、細動作發展遲緩及動作靈巧與協調度遲緩、左側偏癱性腦性麻痺等腦部傷害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而非「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又無類如「前項(指同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文字,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而應包括「過失」犯罪之案件,主管機關均得獨立告訴。且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本即考量兒童及少年因年齡尚小,思慮不週或無法作主,而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告訴權人或基於自身利益(如接受加害人之金錢賠償或因人情因素不予追究等),甚至告訴權人本身即為加害人等情形,任意不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立法者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並增進其福利(同法第1條參照),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之獨立告訴權,自不因加害人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而有所不同。故依立法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過失」犯罪者,主管機關亦得獨立告訴。查本案公訴意旨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傷害罪名起訴,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吳○鴻並無傷害故意,應屬過失,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詳後述),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業於告訴期間內即105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獨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未妥善照顧吳童,致吳童兩次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頂部顱骨骨折、左顴骨外側軟組織腫脹等傷害,並經診療後,仍有認知發展遲緩、混合型語言遲緩、粗動作發展遲緩、細動作發展遲緩及動作靈巧與協調度遲緩、左側偏癱性腦性麻痺等腦部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吳童所受上開傷害屬重大不治之傷害事實,辯稱:伊覺得吳童未來還是有希望,不會無法回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童目前雖有發展遲緩現象,但腦部仍有可塑性,須待6歲左右方能確認是否疑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8頁至第16
2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卷二第192頁至第19
7頁),核與證人蘇○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5年4月21日 馬院 醫兒字第1050001414號函所附吳童病歷影本、105年8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3484號函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7月2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53104790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被告居所臥室雙人床、嬰兒床照片(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30頁)附卷可參。
㈡又本案吳童傷勢成因,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依偵查卷宗資料,吳童第1次從約60公分高雙人床加上被告胸前約30公分高摔落磁磚地板,第2次由嬰兒搖搖床滑落重擊磁磚地面,以吳童為35週早產兒、腦部脆弱及摔落地點為堅硬磁磚地板,應足以造成如此嚴重腦出血及顱骨骨折,而馬偕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吳童傷勢為雙側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頂部顱骨骨折,左顴骨外側軟組織腫脹,亦符合被告及蘇○惠所描述之外傷成因等語,有臺北榮總106年11月15日北總神字第1060006131號函、106年12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600064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第
183頁)。且經臺北榮總實施鑑定之該院醫師 梁慕理 到院具結說明:伊係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專長為包含腦傷在內之兒童神經外科,為本案實施鑑定之人;吳童頭部外傷導致左側頂葉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可能原因為頭部撞擊、擠壓、搖晃等原因,再依吳童為出生35週之早產兒,體重當時僅約3公斤,及偵查卷宗內所顯示被告居處臥室之雙人床高度,已足使早產兒的頭骨,產生如吳童般嚴重的傷勢;至於骨折、出血範圍之位置及大小,因嬰幼兒頭部外傷之特點在於受傷重擊側及相對側同時可能造成腦出血,所以出血範圍與撞擊點並沒有必然關係,不一定受力側的出血範圍比較大,也可能是對側的血管因撕裂受傷而有大範圍出血,而因嬰幼兒頭骨未發展成熟,厚度及強度不一致,且比較有延展性,所以可能撞擊的地方沒有骨折,反而是延伸撞擊力的方向較為脆弱的地方造成骨折,也有可能墜落只有腦部出血,而無骨折,且因從高處墜落時可能有滾動、反彈,對於嬰幼兒脆落的腦部而言,高處墜落的撞擊處同側或對側出血都有可能;另遭毆打的傷勢則會有多處的受傷及合併多處軟組織的受傷,而依本案吳童之腦部傷勢,無法判斷是否以外力擊打靜止狀態的頭部所造成,或由高處墜落所致,只能說墜落所造成之傷勢,與吳童現有病歷資料、受傷型態相符合,但因被告所稱兩次墜落傷勢跟撞擊力道並無法預估,無法區別吳童腦內何部分傷勢為何次墜落所造成,只能說二次撞擊使吳童腦部傷勢比單純一次撞擊更加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5頁)。是以,綜觀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乙○○○○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傷勢鑑定報告書係參考吳童先前就醫紀錄、檢查結果等相關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上該資料所為判斷,復經鑑定人乙○○○○到庭就鑑定經過及依據、理由均逐一證述詳實,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且與證人即吳童於馬偕醫院診療時之主治醫師 詹偉添 於警詢時所證述:吳童於到院時,經影像診斷結果,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壓迫到腦組織,並發現左側顳骨以上骨折,當時經醫療團對討論結果,認為發生原因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及上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吳童傷勢一致(見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第13
2頁),堪認上開函文之結論可採,應認本案吳童傷勢,確係因2次自高處墜落所導致,而與被告上開自白互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吳童因上揭腦部傷害,經馬偕醫院急診診療後,復於105年5月5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攜同吳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評估,惟於107年
2月19日評估結果,仍認吳童粗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發展遲緩、動作靈巧及協調度遲緩,且經診斷為左側偏癱性腦性麻痺,此有耕莘醫院107年6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7179號函及所附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耕莘醫院醫師 陳培濤 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出具吳童上開耕莘醫院評估綜合報告書之人,並實際參與評估吳童復健情況,吳童進入耕莘醫院時為10個月大,進行腦部影像掃描後,發現吳童有大範圍的腦傷,之後評估吳童的狀況,吳童頭圍低於第三百分位,神經學檢查左側肢體張力高且較少主動動作,不會翻身,坐也不會穩,無法誘發出降落傘的反應,故診斷吳童因腦傷致左側偏癱性腦性麻痺,在動作、語言、認知等各方面,與一般同齡兒童相比,都有發展遲緩的現象;後來於吳童2歲時有再進行追蹤評估,但1年多的復健結果,吳童進步有限,無法自行站立,認知能力也只有1歲左右,仍與一般同齡兒童有一段差距,後續會繼續追蹤到5、6歲左右,因為兒童可塑性較強,到5、6歲左右原則上才定型了,但依過去評估經驗及吳童腦部損傷狀況,伊認為吳童左側偏癱性腦性麻痺痊癒而恢復正常的機率十分困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堪認吳童因2次頭部墜地後,確已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兒童可塑性較強,無法判斷吳童是否未來有痊癒之可能,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鑑定證人陳培濤上揭證述,係依其專業知識及吳童腦傷狀況與實際評估結果暨吳童復健後之復原狀況所為評估,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明鑑定證人陳培濤上開評估結果有何違背專業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徒以一己意見辯稱吳童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無理由。
㈣再吳童為從被告己出之直系血親,於本案案發時僅為甫出生
二個多月之新生兒,亦為被告親自撫育,其身體各部位之器官、構造極為脆弱易損,全身發育亦未完全,也無法獨立行動,或以言語等方式表達需求、感受,在在均仰賴照顧者全天候悉心照料與呵護,如照護上稍有疏忽與不慎,極易釀成許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後果,此為眾人所皆知之事。是故,照顧新生兒時,應注意勿將新生兒放置於高處而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且照顧新生兒應隨時小心注意,避免新生兒遭受撞擊,若新生兒有不慎摔落地面情況,亦應立刻送醫檢查體內骨骼、器官、腦部有無受傷,以免延誤送醫導致危害新生兒之身體、健康。徵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本案案發時已36歲,其顯有基本智識且為具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能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仍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擅將吳童放置於其胸部後,於高度達60公分之床上沈睡,致吳童自其胸部摔落,撞擊堅硬之磁磚地板;且又於彎身將吳童自高度約45公分之嬰兒床抱起時,未謹慎小心,致失手將吳童滑落在地,使吳童頭部又再次撞擊磁磚地面;而於上開二次事故後,竟仍未將吳童即時送醫治療,僅以吳童未哭泣為由,即認吳童無甚大礙,延誤吳童就醫時間,直至吳童出現臉色發白、眼神呆滯,且有發燒現象後方覺有異,而緊急將吳童送往馬偕醫院診治,經檢查結果已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均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童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吳童,
致吳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罪等語,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2月20日校附兒醫字第1060012038號函及該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鑑定報告表為據。經查: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將吳童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固略以:一、依吳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結果,吳童於本案發生時,腦部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頭部挫傷、右側顳部與枕部交界接近顱底處,顱骨骨折、左頂部前側較高處,顱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部分,並有軟組織腫脹現象;硬腦膜下出血範圍,自額葉起延伸至頂葉與枕葉,右側出血範圍較左側大;右側併有硬腦膜外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於小腦天幕上方與下方皆有出血現象,出血發生時間,應為距離該影像檢查3天以內;
二、全身骨骼X光篩檢結果,無明顯形變或骨折;三、依上開吳童檢驗結果,判斷吳童致傷機轉,認吳童有兩處顱骨骨折,顯示吳童受到至少兩次不同之受力機轉,而一般墜落或造成之顱內出血與外力擊打靜止狀態之頭部所造成顱內出血之分佈型態不同,前者會在受力處對側有較受力處範圍更大的出血,後者則係在直接受力處有較嚴重之出血,對側則可能有範圍較小的傷勢或出血,本案吳童兩處骨折若係認為係因墜落所致,則左側頂部骨折處之對側即左小腦天幕處出血範圍應較頂部為大,但吳童左側頂部之出血範圍卻有較大範圍之出血,不符合墜落時之出血分布型態,而較符合外力打擊處於靜止狀態的頭部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型態;而右側近顱底處之骨折,研判可能係因右側前方受力時,顱底處貼靠在堅硬平面,由前方受到之衝擊力道向後傳導所致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20日校附兒醫字第1060012038號函及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鑑定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惟上開鑑定結論所述吳童頭部受有左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與枕部交界接近顱底處顱骨骨折等傷害,已與前開證人詹偉添醫師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吳童骨折部位僅為左側顳骨以上骨折之傷害不符,亦與前開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右側顱底若係骨折,必須有一個強大的外力才會如此,且理論上右側應該會有更嚴重的軟組織腫脹跟受傷,但受鑑定人主要的軟組織腫脹是在左側,所以右側有無受到撞擊,是有疑問的,而從電腦斷層判斷,伊認為右側顳葉與枕葉交接的顱底處之裂痕,是因為早產兒骨縫尚未閉合,且該位置係一般骨縫位置,所以伊判斷右側並非骨折,而是骨縫裂痕等語有所差異,是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2.上開臺大醫院實施鑑定之丙○○○○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院具結說明:該鑑定報告是伊及臺大醫院的兒童影像科醫師、法醫師及另一位兒童急診醫師醫師所組成的小組開會討論所得結論,而一般新生兒的骨縫,左右兩邊會相對稱,在影像學判讀上,一定會注意這件事,去看有沒有左右相對稱的情形,如果沒有,這個地方就會被懷疑是骨折,而吳童的頭部受傷部分,在鑑定小組影像判讀上,認為其右側顱底處的裂開部分,並沒有與左側對稱,所以排除骨縫,而認為是骨折,受力部分應該是右側頂部受到很大的撞擊力,但撞擊的時候是靠在堅硬東西上面,力道無處宣洩,所以延伸到顱底,造成骨折,且與左側顱骨之傷害是兩次不同的傷勢機轉,但受傷先後順序無法判斷;又骨折的情形如果發生比較早,那軟組織的腫脹已經消退,所以不一定有軟組織腫脹現象,如果是隔著棉被或東西去打,軟組織的傷害也不明顯;而此份鑑定報告依據之基礎就是以吳童有兩處骨折及出血之範圍、大小,來研判是否為墜地或外力擊打所導致,沒有辦法回答如果右側並非骨折時,出血範圍是否符合墜地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4頁),但丙○○○○亦稱:因為新生兒的骨折在判斷上,跟大人骨頭不同,在判斷上非常困難,甚至每位醫師意見可能都不一樣,馬偕醫院的醫師在診斷紀錄上沒有記載右側骨折,並不代表不存在右側骨折的現象,只是判斷結果不同,這是醫學上必然的現象,且出血不一定會有骨折,有可能只有出血,但沒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是吳童上開右側顳部與枕部交界接近顱底處究有無受有顱骨骨折或為一般骨縫,醫學判斷上既有歧異及不同可能性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因被告擊打吳童所造成之顱骨骨折傷害,並進而以此推論吳童腦部傷害為被告故意擊打所致。
3.綜上,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鑑定基礎,乃吳童頭部除馬偕醫院診斷紀錄所載之左側顱骨骨折部分外,尚有右側顳部與枕部交界接近顱底處之顱骨骨折,並進而以上開骨折部位,判讀吳童出血之範圍、大小、位置是否與墜地或外力打擊之所生傷勢相符。然既吳童右側顳部與枕部交界接近顱底處究否有顱骨骨折現象一事,尚有疑問,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處確有顱骨骨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難以上開鑑定基礎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唯一基礎。又公訴人之舉證既尚不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故意傷害吳童之事實,其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吳童,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容有未恰。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蘇○惠到庭證述,並對被告測謊,已證明其並無故意傷害吳童等語。然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已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說明如上,是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㈢吳童上開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結果,固係因事實欄所載兩次時
間、地點密接之撞擊所致,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總鑑定及乙○○○○到院說明,結果亦無法判斷傷勢之先後及係何次撞擊所導致,僅能認係兩次撞擊疊加所導致,基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被告一過失致重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為父母
之天職,被告為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理應注意照顧新生兒時應謹慎小心,避免新生兒受到傷害,然其竟疏未注意,致吳童受有本件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吳童,但對嬰幼兒而言,此種粗心大意的疏忽照顧,也會造成對身體與認知的發展的傷害,其嚴重性並不亞於故意傷害行為,亦屬兒童虐待型態之一種,應予嚴懲。再斟酌 吳童年 僅不到2個月,即因本件重傷害,造成動作、語言、認知各方面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對其未來影響極為深重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承已婚,育有一子即吳童,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月新臺幣1,300元至1,4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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