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蔡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義輝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判准兩造離婚。㈡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送達伊,應屬無效;又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起訴狀陳報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審酌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估價之田產,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1
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影卷第15、2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多寡,為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裁定應送達於何人,應依其裁定之內容、性質定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影響當事人甚鉅,包括裁判費用繳納是否完足、得否上訴第三審等,故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自應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使其等均有救濟之機會。又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是以,縱使法院未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兩造,亦僅該未收受送達之一造抗告期間無從起算,非謂裁定即屬無效。查原法院固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遲於110年4月27日閱卷(見原法院影卷第67頁)始知原裁定之存在,僅得謂抗告人於同年5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至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