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子鈞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欲修繕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及78號3樓頂既存違建(下稱系爭建物),檢附火災證明書,填具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修建登記表,向被上訴人 陳報 備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號函(下稱98年1月19日同意函)同意修繕。嗣被上訴人再以99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66400號函(下稱99年8月3日拆除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不得補手續,應予拆除」,但並未撤銷98年1月19日同意函,嗣被上訴人並再以99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4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8年1月19日同意函,並敘明「修繕(建)涉及新違建部分,另以99年8月3日拆除函查報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之內容,已涉及註銷(或撤銷)被上訴人98年1月19日同意函,關於准予上訴人依照臺北市違章規則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修建系爭建物之公函,且原處分中亦涉及認定上訴人先前檢附之98年1月8日火災證明為何不得作為修繕(建)之依據等事項,難謂與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僅為觀念通知而已。(二)被上訴人僅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99年3月31日北市消政室字第09930025000號函附證人 鄭啟鵬 所拍攝火災現場3張照片,即以原處分撤銷(註銷)被上訴人98年1月19日同意函。但究竟97年12月19日所發生之火災,究竟其燃燒範圍與是否延燒至房屋等,被上訴人有無作進一步之查證?有無給予上訴人說明或陳述之機會?對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保護,是否有予以審酌等情,原處分中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其難謂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三)上訴人既然依照被上訴人所規定之程序送件,被上訴人於核發修繕許可之前,也曾派員到現場察看。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憑猜測或有爭議之照片,即撤銷原修繕許可,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據上訴人陳報狀所附自行拍攝之災後照片,亦可以明顯證明房屋受損嚴重。也就是說,依據勘查當時所得到之資料,即使沒有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建物一樣可以達到修繕標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係回函上訴人註銷98年1月19日同意函,該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書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既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遽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二)另有關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由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火災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地點有火災,但火災現場並未延燒,該火災並未造成財物被燒燬,所以證人鄭啟鵬未填寫財產損失評估表,尚難認為系爭建物是遭受火災而半毀。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之98年1月19日同意函,是因為上訴人提出「火災致半毀」之證明書,方才准予修繕系爭建物,既然系爭建物並未因該火災造成損害,尚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7點規定:「因火災致半毀,持有證明」之修繕要件,原處分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尚無違誤。(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以會作出98年1月19日同意函,是因為上訴人提出「火災致半毀」之證明,而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顯因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尚不值得保護。(三)依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7點規定,既存違建「因老舊朽壞、火災……致半毀,持有證明」始可修繕,而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涉及老舊朽壞等建築物勘查認定表附記「另因火災半毀」、「本建物因火災半毀,不受評分影響」,僅證明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半毀」,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因老舊朽壞而半毀」,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而半毀」之證明既不足採,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建物「因老舊朽壞而半毀」之證明,依照「違章建築修繕之審核應該從嚴」之法理,系爭建物仍未達其他可修繕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縱無系爭火災,系爭建物亦已達可修繕標準」云云,尚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第27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辦理:……(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前開處理要點係被上訴人為處理違章建築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並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火災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遭受火災而半毀,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出「火災致半毀」之證明,方作出98年1月19日同意函,乃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依法其該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處分撤銷98年1月19日同意函,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以證人鄭啟鵬個人主觀上非經過專業調查後所得之結果,即率然認定該次火災沒有延燒或發生財務損失,復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申請修繕,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上開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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