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6號抗告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民國106年8月23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提供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下稱系爭4書函)之卷證資料(下稱系爭4書函卷證資料),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6年9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6014083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抗告人:「……說明:……二、經檢視臺端所申請之卷證資料(不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應提供之資料),均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且對公益尚無必要,本署歉難同意提供。」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6年8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系爭4書函卷證資料之行政處分。復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辯論要旨狀」,請求追加訴之聲明:
1.相對人107年5月17日警署督字第1070093113號書函及內政部107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563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7年5月6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系爭4書函內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行政處分。嗣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9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審結。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就系爭4書函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抗告人複印確定在案,則抗告人追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訟要件已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於前案確定判決前,相對人尚未將系爭4書函內容提供予抗告人,故本案系爭資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系爭4書函內容因一部公開而致其他分離遮蔽之政府資訊已無遮蔽實益之事實,故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產生之攻擊防禦方法,按本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不受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且本案之訴訟標的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並未經確定判決確認,非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至本案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情事變更之要件,乃實體判斷之範疇,原審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就其106年8月23日所為之申請遭相對人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於該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其另於107年5月6日所為之申請遭相對人否准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已非適當,且相對人既不同意其追加,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而本件既不許抗告人訴之追加,則抗告人所追加之訴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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