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冷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冷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冷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5號、106年度易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