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陳榮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告 陳玟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自107年12月原告之主要照顧者交由大女兒 陳玉芳 後,被告(
係原告之女)依舊住在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照顧父親,也未負擔家中開銷,造成原告財務負擔。被告主張她是爸爸的女兒,未結婚,住在爸爸的房子合法,也經常說她是戶長,家裡她說了算,並張貼告示說未經她同意進入算小偷及侵入住宅,被告自己已經購屋。故要求被告若不分擔照顧原告,不支付任何家裡開銷,請求遷讓房屋。
㈡111年9月1日及9月2日被告任意張貼文件於家裡1樓及3樓(附
件4-5),111年10月11日對家人大吼大叫出言詛咒,讓家人生活在恐懼中,無法好好安心照顧陪伴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約6點30分至7點30分間,111年10月
3日晚上約10點多及111年11月6日晚間6點多,打電話報警,皆因被告認為她是原告的女兒,對房子有權利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而且家人也書面告知被告,原告有就醫需求,機車請停機車停車格,被告均不理會(附件6~8)。
㈣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已成年且己經購屋並有正當工作,應孝敬原告,原告無撫養被告的權利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也同樣住進爸爸家3F一整層,所以只要
是父母的子女,不管已婚、未婚都可住爸爸家,何謂被告侵占。
㈡甲○○每天早、晚在1F點很多香,拜拜的煙往上飄(詳如事件一
),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用透明PVC布隔離PM2.5,並不是用固定式的鐵門也未上鎖。但若要進入房間,因為都是被告私人的臥室,要告知一聲是正常的,例如:妹妹 陳姿妙 想要到4F房間拿取「防褥瘡床墊」,給生病的爸爸睡,告知被告,馬上拿到了。弟弟 陳威智 想要到4F房間拿取透明PVC布使用,告知被告,也順利拿到了。只要招呼一聲即可進入。何謂不允許家中成員進入。
㈢被告貼的是平安符是媽媽在世時曾帶被告去參拜過的台北市
大龍峒的保安宮,而保安宮祭拜主神是 保生 大帝。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今日本人只貼3張求到的平安符。何謂像鬼屋。
㈣甲○○稱被告自己有購屋還住爸爸家云云。但甲○○自己有結婚
,也買了房屋在五股,但也一樣住進爸爸三重家。白天被告要上班,晚上要回家探望爸爸。
㈤甲○○稱被告不照顧爸爸云云。查被告未婚一直與爸爸、媽媽
共同居住,生病的爸爸原本由媽媽照顧,因為102年媽媽去世後,白天被告要上班,而我聘雇外勞照護爸爸,晚上被告回家陪伴。104年10月及106年9月互相扶持的弟弟陳威智也曾帶爸爸及外勞到新竹家中照護,直到107年12月爸爸回三重家後,改由姐姐陳玉芳擔任新雇主後,爸爸仍然住在三重家,而被告早上、晚上探望爸爸。111/9/8(四)晚上22:50時被告回到家,進入爸爸的房間,發現爸爸呼吸急迫、狀況不太好,是我先發現的(詳如事件二),請問當時爸爸的監護人甲○○你人在哪裡?何謂被告不照顧爸爸。
㈥被告自102年起擔任爸爸的財產清冊人,爸爸生病前留現金NT
D800萬元左右支付爸爸的外勞薪水、醫療費及生活費(三重公款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詳如附件三)。家中五位子女也從未付擔過任何費用。若是公款現金用完,被告願意按五位子女平均計算負擔費用。
㈦被告在家中排行第三,未婚住在家,其他兄、弟、姐、妹都
已結婚,各自成家立業搬出去了。102年當時家中成員有98歲奶奶、爸爸、外勞及被告。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回家陪伴奶奶及爸爸。爸爸乙○從生病至今已有17年了,爸爸因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如今失智且失能,目前插鼻胃管灌食,白天坐輪椅,24小時由外勞照顧(詳如附件六)。
㈧甲○○今日利用爸爸的名義告被告侵占爸爸家4F整層。甲○○111
年也同樣住進爸爸家3F一整層,在111年9月14日遷入戶籍(詳如附件七),所以只要是父母的子女,不管已婚、未婚都可住爸爸家。被告從小時候就住在家裡,至今已住了54年了(詳如附件八)。
㈨111年3月18日大嫂 邵明慧 未尊重被告,未經被告同意,直接到4樓把落地窗全開,被告把4F房門鎖起來。白天去上班。
結果111年3月22日下班回家,上4F發現門被踹破了(詳如附件十)。安裝監視器是求自保。另外111年12月16日甲○○也在3F房間安裝監視器(詳如附件十一)。
㈩爸爸因失去行動能力,居家照顧移動時需拉褲頭,被告住家
裡發現爸爸褲子褲頭破損立刻馬上縫補好了(詳如事件十四)。甲○○有什麼權利可硬拆散父女的親情。本件告訴絶無法律依據。最後懇請法官作主,讓爸爸乙○獲得最好的照顧及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原告及其子即法定代理人甲○○與其次女即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且法院已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家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4樓,用透明PVC布隔開,不許家中成員進入,既未照顧原告,亦未負擔家中開銷,造成原告財務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用透明
PVC布隔開,不許家中成員進入,既未照顧原告,亦未負擔家中開銷,造成原告財務負擔之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足認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主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㈢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樣住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
一整層,故只要是原告子女,不管已婚、未婚都可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何謂被告侵占,且被告未婚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何謂不照顧原告,又被告自102年起擔任原告財產清冊人,原告生病前留現金約800萬元,可先支付原告外勞薪水、醫療費及生活費,家中5位子女亦從未付擔過任何費用,倘公款現金用完,被告願意按5位子女平均計算負擔費用等情,業經提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復觀諸本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及甲○○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且法院已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如前述,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既未照顧原告,亦未負擔家中開銷,造成原告財務負擔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用透明PVC布隔開,不許家中成員進入部分,雖屬事實,但應不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尚不構成無權占有之要件,亦非侵奪系爭房屋4樓,或妨害其所有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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