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9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以徒手行竊之方式,先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美金1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及 符湘萍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行動電話2具、數位相機1台、皮夾1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提款卡、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該處之際,為在附近工作之 吳家銘 所發現,而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並交予嗣發現物品遭竊之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銘(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7頁)、被害人乙○○(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頁)、符湘萍(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蒐證相片(見警20至2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竊對象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