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岡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案件中提起反訴,而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法不應徵收反訴裁判費,而本院竟仍命伊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112元,伊亦已繳納完畢,則伊顯有溢繳情事。又伊現已年逾70歲,健康欠佳、無法工作,僅依敬老年金維生,故請求退還上開反訴裁判費。詎原裁定竟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本件訴訟之本訴及反訴之爭執標的均○○○鎮○○段1244、12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及爭執均屬相同,不應再徵收反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7等規定繳裁裁判費用。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同法第77條之15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之判斷標準,係以相同之當事人間就所主張原因事實而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即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在其法律效果上係屬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而言(例如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若兩件訴訟間之法律效果並無上開情形,即屬各自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及為避免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而使具有牽連之兩件訴訟,可藉由反訴之程序與本訴一併審理。此時,反訴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並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112元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然查,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係乙○○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遺產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至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系爭土地雖為遺產,但抗告人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依民法第
769、第770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為抗告人所有,有起訴狀、反訴狀及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判決卷可憑。則從上開本訴與反訴之內容觀之,本訴係請求分割遺產,反訴則係請求移轉登記,兩者在法律效果上並無相同或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且本訴之勝敗與反訴之勝敗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例如本訴雖准許分割遺產,但反訴亦准移轉登記,此種情形即與上開條文所稱訴標的相同之意義不符),故本之本訴與反訴在法律效果上各自屬立之訴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反訴即應另徵反訴裁判費,並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應另徵反訴裁判費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