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且受刑人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兩罪犯罪時間相隔未滿6月,爰於各刑之中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