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完畢」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鄭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