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趙建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橋附近時,經新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於102年5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舉發違規當日,原告因頭暈、平衡感欠佳等病狀,遂將系爭車輛停靠在北二高竹林交流道橋下路旁,略開車窗熄火休息,且因身體不適,遂以啤酒服用藥品「諾比舒冒」,以緩解症狀。嗣因 朱全福 員警驚敲車窗,原告始發動引擎開啟車門,並依要求下車,讓員警將系爭車輛移動至前方路邊。詎料,在場員警嗣後竟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原告以「並未飲酒駕車,何須接受酒測」為由拒絕,在場之另一名員警 唐國華 隨即取出三張拒測酒測單要求原告簽名,然原告認為縱使係酒後駕車遭攔停,亦須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更何況原告並未酒駕,故予拒簽,朱全福員警乃於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情況下,立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然查,原告係因身體不適始將車輛熄火停放至路邊,非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且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客觀上亦難謂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不符;另員警可採用之措施有多項,是本件是否即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性即有疑義。
3.再者,原告雖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警員,惟取締員警亦應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方為適法,而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可知本件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是其取締過程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證人朱全福、唐國華雖均到庭證稱本件取締過程合法云云,惟其等與原告立場迥異,證詞可信度自較一般人為低,更何況被告已當庭自承「…從光碟看來,被告不否認警員沒有告知拒測相關法令…」等語明確,則本件取締過程之正當性即足質疑。此外,原告雖曾於攔查時,對執勤警員說過「我知道」、「我知道」,惟伊之意思係認警員未依法行政,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盡告知義務而言,並非指原告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部分:
1.本件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配合被告在新竹縣竹林交流道橋下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接獲1部自小客車駕駛人口頭報案,稱在富林路與竹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東向西)附近,有系爭車輛臨停於外側車道,且於路口號誌轉換時無起駛跡象,造成後方回堵等語。嗣經員警前往查看,發現原告滿身酒味,遂要求其下車,並代為移置車輛至路肩;後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現場告知實施酒測程序及拒測仍應受罰等規定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見採證光碟2分17秒處),員警始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並依規定進行後續之舉發程序。
2.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有飲用啤酒,且於採證光碟中亦不否認有喝酒行為,僅係在面對員警詢問「幾點喝的酒」時,支吾回應:「想不起來。」,足見原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次查,執勤員警係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慢車道上,且於號誌轉換時無起駛跡象,兼以當時車內無其他乘客,足可認定系爭車輛應係原告駕駛至舉發地點無誤。另查,原告本身即為警務人員,並當場陳述「我在交安組待過,我知道」等語(見採證光碟13分20秒處),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自身權益,詎其竟自恃執法者身分,不但採取不配合之拒絕酒測態度,甚至謊報身分證字號(亦可能係醉到不記得身分證字號),並向在場員警關說,堪稱知法犯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之經過,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朱全福、唐國華於與被告機關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於號誌變換時亦未繼續行駛,造成後方車輛回堵等語,經上開二位員警趕赴現場查看時,發現僅有原告一人在車內休息,且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證人朱全福、唐國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2年8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103年6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並有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附卷為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舉發前飲用啤酒,僅抗辯未酒後駕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原告復於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中自陳:伊想將車輛停放路旁,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停止車輛後立即服用止痛藥,因無礦泉水,便拿啤酒服用,稍作休息,未料睡著,兩名員警將我喚起,原告未回神,意識不清,有一點答非所問,並把多日事情混在一起…,車輛停在馬路旁,我狀況特殊,充其量只是違停非酒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在舉發違規當時不當停車,致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因飲酒而散發酒氣之情事。職是,到場處理員警朱全福、唐國華既係合理觀察到上開情狀,併斟酌原告當時係獨自一人在車內昏睡,並無其他乘客,乃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亦即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故其等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查,細觀原審製作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對於取締員警之詢問,多採不予理會之態度,抑或答非所問,甚至提供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警員無法立即查證其真正身分;爾後又四處走動,藉由至車上拿取物品(見採證光碟7分42秒處)、撥打手機(見採證光碟9分30秒、10分17秒、10分58秒、11分52秒、21分25秒、28分35秒、30分56秒處)、恐嚇「有一天大家會遇到啦」之語(見採證光碟7分48秒)等方式拖延、閃躲規避酒測之進行,復又逕行拿取警用小電腦(見採證光碟17分06秒處),以致員警花費長達31分40秒之時間始確認原告身分,則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亦甚明確。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又上開告知義務之履行,並未排除警察或其他特定人為告知對象。
(六)而查,觀諸原審製作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載有員警有確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受「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此等法律效果之紀錄,至多僅有提及將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見採證光碟4分50秒處);且被告亦不否認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員警在舉發過程中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則原告就此舉發程序瑕疵提出質疑,即非無理。至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朱全福,雖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跟唐國華有無跟他說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唐國華跟他面對面,所以第一時間有告知。原告聲音放的很小聲。有告知車輛代保管、駕照會吊銷及罰鍰金額六萬。」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證人唐國華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原告下車後,伊拿出酒測器時即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75頁)、一開始還沒有開始酒測時就有告知原告法律效果,當時朱全福拿照相機在攝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證人唐國華所供述之告知時點,可知當時已開始錄影存證,然經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並無法證實渠等確有踐行告知義務,已如上述,則證人朱全福、唐國華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即難逕予採認;更何況,證人唐國華係陳稱其有告知原告「一、拒絕酒測車子會被吊扣。二、罰款最高額,當時最高額是60,000元。三、駕照要吊扣。」等處罰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除核與證人朱全福所證稱之「(問:你聽到唐國華告知原告什麼?)我聽到的時候應該是原告拒絕酒測的話,權益上會吊銷駕照參年才可重新考領,罰款60,000元,及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不完全相符外,且證人唐國華所告知之法律效果亦不完全正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明確告知原告處罰規定內容,即有合法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七)從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程序,既有前開違法事由,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難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452元(含裁判費用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日旅費2,152元〈被告預納,每人538元,共四人〉)、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用1,050元係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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