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按UNO釋示,拒絕身心障礙者法扶視同「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另重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代釋明供即時調查。次查,聯合國CRPD及1-7號意見書均肯認身心障礙以醫療診斷為據,而非以官方證明為斷,我國精神衛生法亦同。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有前揭再審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