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苡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為「111年3月9日晚間8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李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香香」、「 耶穌 」、「玩具總動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 郭君亮 之款項後,上繳給「 劉家維 」(偵查卷第39頁),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犯行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害人郭君亮雖遭該詐欺集團詐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據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係以總提領金額之2至3%為報酬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可知被告在本案中僅獲得約120元之不法報酬,個人獲利尚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郭君亮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本案犯行中分得約120元之不法所得,已見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前開金額甚低,如宣告沒收、追徵,委實不敷執行成本,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