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 羅文玲 被告 袁智慧 被告 袁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然被告既不提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亦不繳繳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以328萬6,168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定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8萬6,16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6,16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8萬6,1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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