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文成前於96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月7月29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散工,日薪新臺幣1,000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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